中国财经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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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龚先生通过网络媒体,反映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涉嫌“重复起诉”。但是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法官肖寒无视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重复起诉”的请求,仍然强行宣判,导致给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龚先生代表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和济南市监察委的重视,对肖寒法官违规判决的问题进行调查。请求媒体监督审判过程,让其公司真正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他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事情经过: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山东分公司)对山东汇富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临沂美亚先锋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临沂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昌华公司)、山东正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悦公司)的债权资产公开挂牌转让,2020年12月17日益农良品公司竞拍得上述七家公司的债权资产。
2020年12月21日华融山东分公司(甲方)与益农良品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山东Y15200089-2号(以下简称2号债权转让协议)、山东Y15200089-3号(以下简称3号债权转让协议)。其中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债务人名称: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标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313454006.37元,其中本金金额为233690887.57元、欠息/重组宽限补偿为22848644.56元、其他56914474.24元。债权转让价款为15000000元。其中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债务人名称: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标的债权总额为170560720.68元,其中本金金额为153783544元、欠息(含孳息)16729176.68元、其他债权为48000元。协议第2.4条约定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在转让日(协议第1.2条约定"转让日":指本协议生效后标的债权付款日,即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及分期付款补偿金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且甲方已足额收到全部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及分期付款补偿金之日),自基准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费用、义务。协议第3.1条约定转让价款为59000000元。协议第3.2条约定付款时间: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债权转让价款的20%,即118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累计付款不低于债权转让价款的50%,即295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债权转让价款。
2020年12月17日被告益农良品公司(甲方)与原告德顺凯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益农良品公司将其竞拍的标的债权(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转让给德顺凯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债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该标的债权转让总价款775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该标的债权的转让首付款3530万元,其中债权转让款1850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分期付款保证金1180万元。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3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400万元,逾期未支付,乙方前期支付费用不退还。乙方支付完毕首付款后,甲方向乙方交接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债权的所有资料。其余债权单位(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转让款乙方在甲方处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5900万元(含已支付给甲方的分期付款保证金1180万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在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时可抵做本金扣减。分期付款期限为12个月,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295万元,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到期本息余额,共计本金5900万元及利息590万元。期间发生任何逾期支付,本协议作废,乙方支付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分期四户债权的所有权、处置权归甲方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德顺凯公司向益农良品公司支付转让款130万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3400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2600万元。因德顺凯公司逾期支付2021年6月10日前应支付的分期款项,益农良品公司(甲方)与德顺凯公司(乙方)于2021 年 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约定:现因乙方资金困难,于2021年6月10日实际向甲方支付2600万元,约定剩余645万元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同时乙方承诺支付甲方违约金15万元,乙方应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共计660万元,如乙方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剩余645万元,甲方同意不收取15万元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德顺凯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445万元、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55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后因德顺凯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21年12月19日益农良品公司向德顺凯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内容主要载明:德顺凯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德顺凯公司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益农良品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2022年7月份,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富彩板有限公司、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悦食品有限公司的四笔债权转让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680万元、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富彩板有限公司、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悦食品有限公司的四笔债权的转让,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680万元、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2023年4月24日,河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出具(2022)鲁131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3100万元及利息(以3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益农良品公司不服,随后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3民终6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3年7月份,益农良品公司又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德顺凯公司返益农良品公司三笔债权(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或赔偿益农良品公司损失73781026元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4日诉讼之日利息3771440元(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德顺凯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益农良品公司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德顺凯公司返还益农良品公司三笔债权(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51000元,由德顺凯公司负担。
济南市高新区法官肖寒经过审理后,于2024年1月24日肖出具(2023)鲁0191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关于原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债务人为临沂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临沂美亚先锋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笔债权;
二、被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保全保险费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肖寒法官的如此判决,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肖寒法官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理由如下:
一 肖寒法官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显然不当。肖寒法官认为在之前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据此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该认为显然片面化。
民诉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就本案而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个事实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相同,重点是第(三)项的规定,肖寒法官认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据此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肖寒法官仅仅看到了诉讼请求的不同,没有看到或者后面的内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第(三)项的意思是: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那么假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也应当理解为重复起诉。也就是说肖寒法官没有充分理解第(三)项规定的精神,仅仅依据字面意思认为,显然存在片面化。临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标的内容也是《债权转让协议》有关的问题,争议点与本案有密切关系,裁判结果也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本案肖寒法官的审判结果显然否定了临沂河东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应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临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2022)鲁1312民初3560号判决书中以及(2022)鲁0103民初11644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且做出了判决结果,本案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临沂河东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那么本案的肖寒法官就应当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符合临沂河东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裁判结果。本案肖寒法官的裁判显然违背了该项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违规判案的情形。
临沂市河东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三个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850万元,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四个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5900万元。被告(山东益农良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七个标的债权为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本院认为,虽然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时形成的资产包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但具体到本案中,标的债权实际形成两个资产包:一个系由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三个标的债权组成,一个系由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四个标的债权组成。理由如下:首先,益农良品公司向德顺凯转让的标的债权系其受让于华融山东分公司,华融山东分公司将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三个标的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给益农良品公司,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新丝路公司、汇富公司、格兰德公司、正悦公司四个标的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给益农良品公司,转让价款为5900万元,双方针对该四个标的债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华融山东分公司在转让七份标的债权时,已将债权资产进行了打包,并且形成两个资产包。并据此认为:本案中,关于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三个标的的债权的转让,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完毕。
但是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肖寒法官无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却认为“当事人(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三笔债权(债务人为先锋公司、美亚公司、昌华公司)已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益农良品公司有权要求德顺凯公司返还上述债权”。遂做出的裁判结果与临沂市河东区法院的裁判结果相矛盾,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临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肖寒法官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龚先生代表临沂市德顺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和济南市监察委的重视,对肖寒法官违规判决的问题进行调查,请求媒体监督审判过程,让其公司真正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他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转自星空信息网